阿克苏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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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6-07-16阿克苏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徐敏  杨柳荻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7日,广州某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卖人,以下称“某测绘科技公司”)与阿克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某城市规划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两买受人”)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人机航测系统一套及相关配件、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2,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A型号无人机及相关产品。

因原告提供的无人机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故原告于2022年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提起反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为化解纠纷,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两份《和解协议》核心内容为:双方同意将原《销售合同》项下的A型号无人机“升级更换”为另一品牌B型号无人机;更换后的无人机全套价格确认为120,000元每台;并对已付款、未付款金额及后续交付、培训、付款步骤作出了重新安排。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撤回起诉,被告亦撤回反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此后,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某测绘科技公司、买受人就更换后的无人机交付标准等问题产生争议。两买受人遂分别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各自签订的《和解协议》,并要求某测绘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该两案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均判决支持了两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和解协议》,并由原告向两被告分别退还货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25年9月,原告某测绘科技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之诉。其主张,既然《和解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原《销售合同》的状态。因此,两买受人仍应依据原《销售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两买受人辩称:第一,《和解协议》已对原《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价款、履行方式等核心条款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构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而非原合同的补充。原《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被《和解协议》所取代。第二,在《和解协议》经生效判决解除后,双方已依据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律关系已告终结,某测绘科技公司再次基于已被变更且已消灭的原合同提起诉讼,构成重复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损害司法公信力。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买受方关于《和解协议》性质为合同变更的主张,认定原《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变更为《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和解协议》被解除且相关判决已履行完毕后,买受人不再负有支付原合同货款的义务。某测绘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测绘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作为两买受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的实质并非简单的货款追索纠纷,而是在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原合同并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后,因新合同解除而引发的后续权利义务界定问题。原告的起诉混淆了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诉求不能成立。具体而言如下:

一、案涉《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系对原《销售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非补充或附条件协议,原合同关系已被新协议所取代。

判断一份后续协议是补充协议还是变更协议,核心在于审查其内容是对原合同未尽事宜的完善,还是对原合同已明确约定之核心条款的修改。本案中,2019年《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为A型号无人机一台,总价款210,000元,付款节点明确。而2022年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即约定“将案涉A型号无人机设备升级更换为另一品牌B型号无人机设备”二台,第二条将“升级后”的设备价格确认为120,000元/台,二台价款240,000元。这清晰表明,双方协商一致,改变了合同的标的物(从A型号变为B型号,一台变为二台)与总价款(从210,000元/台变为按台计价的120,000元,总合计2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双方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已经合法有效地变更了原《销售合同》的核心内容。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构成了双方履行交付与付款义务的新的、唯一的基础。原《销售合同》中与《和解协议》不一致的条款,均因变更而失效。原告主张《和解协议》仅为“补充”,意在回避其已同意变更合同核心商业条款的事实,与协议文义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悖。

二、《和解协议》经生效判决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终止该协议本身的履行并溯及既往地处理因该协议产生的财产关系,而非自动恢复原《销售合同》的效力。

某测绘科技公司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并片面理解为“合同解除后,一律恢复原状”,进而推导出应恢复至最初《销售合同》的状态。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该条款规定的“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对象是因被解除的合同而发生的财产变动。在本案中,被解除的合同是《和解协议》,因此,需要“恢复”的是基于《和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依据《和解协议》收取的货款(1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依据《和解协议》取得的二台B型号无人机(或协商折价)。此项内容已经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及中院的生效判决完成审理并执行完毕(某测绘科技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即主动履行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就此了结。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向前消灭该合同关系,而非向后复活一个已被变更而失效的旧合同关系。原《销售合同》早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其关于标的、价款的核心权利义务就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被变更,该合同在变更范围内的效力已经终止。解除《和解协议》的判决,效力不可能及于一个已经因合法变更而终止履行的旧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在《和解协议》解除后“恢复”履行原《销售合同》,缺乏法律逻辑支撑。若按此逻辑,任何合同变更后若新合同被解除,当事人都可无限回溯至最初始的合同状态,这将使交易秩序陷入极度不稳定,完全违背合同法鼓励和保障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三、原告本次诉讼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其主张实质上挑战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纠纷源于2019年的买卖合同,曾于2022年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测绘科技公司撤诉,该次诉讼程序终结。此后,因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已经由新的诉讼程序,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审审理完毕,并产生了生效判决。某测绘科技公司在完全履行完毕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转而以“恢复原合同”为由再次起诉,就其与买受人之间的整体交易关系而言,其争议的核心(货款支付)已被前诉(解除《和解协议》之诉)的审理所涵盖。前诉判决在判令解除协议、返还货款的同时,实质上已经否定了某测绘科技公司在《和解协议》框架下继续索要剩余货款的权利,并通过对“资金占用利息”的支持,对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作出了终局性处理。某测绘科技公司现试图绕开前诉生效判决,通过启动一个新的诉讼来达成其支付货款的目的,此举有违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原则。尽管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尽完全相同,但基于同一基础交易事实,在相关争议已由生效裁判文书覆盖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某测绘科技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有滥用诉权之嫌,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综上,某测绘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立在错误的法律关系认知之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和解协议》的变更而更新,又因该协议的解除并经生效判决执行而彻底终结。法院依法驳回某测绘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某测绘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了如下认定:

一、关于法律适用。因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自2019年持续至2023年,法律事实跨《民法典》施行前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性质。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特征在于“补”(查漏补缺),而变更协议的特征在于“变”(以旧更新)。本案两份《和解协议》将原合同的标的物从一强A型号更换为二台B型号无人机,将价款从210,000元变更为每台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并对付款情况重新确认,这更符合变更协议的特征。因此,认定原《销售合同》已经双方协议变更为两份《和解协议》,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已变更为和解协议的内容。

三、关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法院指出,某测绘科技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基础,是双方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且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合同已变更为《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又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两买受人已无向某测绘科技公司支付原合同货款的法定义务。故某测绘科技公司主张两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违约金请求。因购销合同已变更为和解协议且被解除,被告并非原合同关系的“违约方”,故某测绘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虽为基层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其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具典型性和深度,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为和解而达成的“新协议”与原合同是何关系?当该“新协议”被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回归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法院的判决为此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适用逻辑。

一、准确区分合同“变更”与“补充”是界定法律关系的前提

实践中,当事人在履约中另行签订协议的现象十分普遍,其名称可能为“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和解协议”等。名称并非决定性因素,关键在于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实质性地改变了原合同的核心条款。本案原《销售合同》标的明确、价款固定。而《和解协议》将一台“A型号”更换为二台“另一品牌B型号”,这并非型号的简单升级,而是更换为另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属于标的物本身的变更。同时,价款的计算方式与总额也发生了根本变化。法院抓住“补”与“变”的本质区别,认定其为合同变更,精准把握了法律关系的实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若变更内容约定明确,即发生变更效力。本案《和解协议》内容明确,故原合同相应条款自变更生效时起即被取代。这一认定否定了原告试图将两个不同标的、不同价款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的做法,为后续分析奠定了正确的法律事实基础。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具有特定指向性,不能任意溯及已被变更的旧合同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也是最具借鉴意义的部分,在于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理解。某测绘科技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主张“恢复原状”即是恢复至原《销售合同》的状态。这是一种机械且错误的解读。

首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终止一个“现有”的、出现履行障碍的合同关系,并清理因此产生的财产后果。其效力范围严格限定于“被解除的合同”本身。在本案中,被解除的合同是《和解协议》,因此,需要清理的是基于《和解协议》产生的交付二台(B型号)与付款(120,000元)关系。对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通过判令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方式处理完毕,实现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

其次,从数量、价款、机型等核心内容的变更,实质上就是解除原《销售合同》,履行《和解协议》。表面上《和解协议》没有明确解除《销售合同》,但核心内容的变更意味着旧条款的失效和新条款的生效。当作为新合同的《和解协议》被解除时,法律效果是消灭这个新合同关系,而非让一个已经失效的旧合同“起死回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应停留在“旧合同已被变更而部分失效,新合同已被解除而溯及清理”的节点上,而非跳回变更发生前的原点。否则,任何合同变更都将失去法律意义,因为一旦新安排出现问题,一方即可主张回到对其更有利的原始条款,这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明确指出买受人“已无向某测绘科技公司履行支付(原合同)货款的义务”,实质上驳斥了“解除后果可无限回溯”的观点,维护了合同变更制度的严肃性。

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质争议解决中的体现

买受人在抗辩中强调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以此作为驳回起诉的程序性理由,而是从实体上驳回诉请,但判决的内在逻辑深刻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所谓“一事不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旨在防止当事人就同一实质争议反复诉讼。本案中,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其解决路径已随着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演变。最初的争议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搁置。后续因《和解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包括货款支付问题在新的协议框架下如何解决),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获得了终局性裁判。某测绘科技公司在履行完该生效判决后,又试图以另一法律依据(原合同)重新主张货款,其诉讼请求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于前诉的“解除协议、返还货款”,但实质目的仍是就同一笔基础交易获取价款,且其主张的事实(原合同履行情况)已被前诉审理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事实所覆盖。法院从实体上认定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从根本上杜绝了当事人通过变换诉讼理由就同一经济纠纷获得双重救济的可能,在实质上维护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程序的权威性。

四、对商事交易实践与司法裁判的启示

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商事主体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启示:

1.对商事主体的启示:在签订履约过程中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时,务必明确其法律性质。如果意在改变原合同核心条款,应使用“变更”等措辞,并清晰列明被变更的原条款及变更后的内容,避免使用模糊表述,以防未来就是否构成“变更”产生争议。同时,应充分认识到,一旦合同被有效变更,原合同相应部分即告失效,不能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2.对司法裁判的启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深入探究后续协议的真实目的与内容实质,准确认定其属于补充、变更还是成立了新的合同。在处理因后续协议解除引发的纠纷时,必须厘清解除法律后果的边界,谨慎判断“恢复原状”的范围,避免不当扩大解释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回溯至不合理的状态,从而损害交易稳定性和判决的可预期性。

【结语和建议】

综上所述,本案法院的判决准确地适用了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清晰界定了不同阶段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界限,作出了符合法学原理与商业逻辑的裁判。它明确了“合同变更即替代旧条款”以及“解除效力仅针对被解除合同”两大原则,对于处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履约中协议变更、解除引发的复杂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和示范价值。该判决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订立和履行合同,维护诚信、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建议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变更或补充协议的问题时,尽早咨询专业律师,以尽可能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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